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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一方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或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或抵销债务,并已通知对方当事人的,如果对方当事人未在三个月内提出异议,而是在诉讼中提出对方没有解除权或抵销权,法院应否对是否存在解除权、抵销权进行审查?如经审理,发现发出通知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合同解除权或抵销权,该通知是否因对方未提出异议而产生解除合同或抵销债务的后果?

发布日期:2025-01-09 浏览量:0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 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我们倾向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的对方没有解除权或抵销权的主张,就是其应当在约定或法定期限内提出的异议的内容。当事人在约定或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在诉讼期间提出的,不应予以支持。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一方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或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或抵销债务,并已通知对方当事人的,如果对方当事人未在三个月内提出异议,而是在诉讼中提出对方没有解除权或抵销权,法院应否对是否存在解除权、抵销权进行审查?如经审理,发现发出通知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合同解除权或抵销权,该通知是否因对方未提出异议而产生解除合同或抵销债务的后果?

文章来源:延安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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