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身亡,共饮者要担责吗?
发布日期:2024-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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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五原告分别系死者张某的配偶、父母、子女,被告一、被告二系与张某共同饮酒者,被告三系酒后到场者,被告四系共饮所在餐馆。五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某日晚,张某携带白酒,与被告一、被告二在被告四餐馆共饮就餐。醉酒后,被告一电话联系被告三到餐馆帮忙,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均陈述共同搀扶张某,但未能扶起,后三人离开。被告三至张某家中通知原告,告知张某已在餐馆“睡着了”,并要求原告到餐馆将张某接回。原告表示张某“一饮酒就不回家,不用管了”。当晚,餐馆经营者刘某径自休息,留张某独自在就餐区域。次日,刘某发现张某身体发凉后拨打120,后经医院证明张某已于当日凌晨死亡。事发后,张某的亲属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万余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亲朋宴饮本属情谊行为,每个饮酒者对自己的生命安全负有最高的注意义务,对其他共同饮酒者不能恶意劝酒,还应负善意的提醒、劝诫、照顾义务。因共同饮酒者未能尽到上述义务,而造成其他共同饮酒者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被告一、被告二与死者共同饮酒,属于共饮关系,相互间负有规劝、提醒、照顾的义务。在案无证据证明被告一、被告二存在恶意劝酒行为,但作为共饮者,在张某醉酒“趴在桌子上”后,未将其护送至安全的环境妥善安置,未尽到合理的照顾、护送等义务,对其死亡结果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一、被告二抗辩被告三已通知原告张某醉酒之事,但不能以此转移共同饮酒人互相之间的照顾、扶助、护送等安全保障义务,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被告三对张某的死亡结果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三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前述被告三人离开后,张某仍留在餐馆,但被告四餐馆实际经营者刘某亦休息。餐馆作为经营场所,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疏于观察和照料,对张某的死亡结果亦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死者张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自身状况有充分认知,对过量饮酒可能造成的危险后果亦应有足够清醒的认识,其放纵饮酒行为对其死亡结果存在过失。
综上,本院结合各方过错程度,根据损害后果的作用力及因果关系,酌情认定被告一、被告二各承担13.5%的赔偿责任,被告三无责任,被告四餐馆承担13%的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共饮行为系情谊行为,其本身不具有违法性,共饮者相互间负有规劝、提醒,照顾的义务。共饮者明知张某醉酒但未尽合理的照顾、护送义务,将其独自留置餐馆,与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责任。餐馆经营者明知死者饮酒却将其独自留置,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责任。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饮酒后可能引起的后果,对自身死亡应当承担责任。
法官说法
古有“人生得意须尽欢,莫使金樽空对月”,今有“感情深一口闷”,把酒言欢推杯换盏间难免醉酒。通常,共饮行为本身不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若饮酒者出现控制力、判断力或辨别能力降低、无法安全回家的醉酒情况时,共饮行为作为“先前行为”即具有了一定的危险性,共饮者因此产生了后续对其他饮酒者饮酒后危险防免的作为义务,即负有照顾、救助、通知、护送等义务。在判断饮酒者是否醉酒时应依行为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知识水平作为判断标准(有别于医学判断),如饮酒者的言语、行动等能否受自身意识控制,共饮者作为亲朋好友对其酒量的认识等。一旦损害发生,共饮者如未尽到相应的作为义务,则有可能被认定存在一定过错,需要对受害者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官在此提醒
1. 切莫劝酒、灌酒甚至逼迫饮酒。将进酒,杯当停。入席饮酒时应互相询问是否可以饮酒,引导其少喝、不喝。同时要有言在先,量力而行,点到即止。
2. 劝诫、照顾、护送共饮者。饮酒后,共饮者之间应妥善尽到合格的照顾、护送义务。如饮酒后,照顾醉酒者至清醒,或将其护送至家人身边,留意其身体状况,必要时及时送医。对于喝酒后仍坚持开车或运动的,需尽劝阻义务。
3. 经营者应尽合理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在经营场所醉酒者,经营者切勿将其独自留置且疏于观察和照料,应尽通知、照顾等义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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